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

来源:火狐体育全站app    发布时间:2026-01-13 22:21:19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征集活动。经案例征集、组织研讨,最终确定了6件典型案例,现将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2025年1月2日,丰县市场监管局接举报依法对丰县某超市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超市食品经营区货架上在售的“香多福”秘制素卤牛肉,净含量:18克/袋,生产日期:2024年7月6日,保质期:常温阴凉下5个月,数量:3袋,已超越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依法进行了扣押。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9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上述产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袋。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元、超过保质期的时间小于30天、且超期时间除以有效期的时间比例小于等于20%、购进食品时未超过保质期、能够及时改正、未发现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符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指引》(徐市监法〔2024〕2号)第四条减轻处罚情节,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香多福”秘制素卤牛肉3袋;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罚款500元。

  2024年8月1日,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某数字科技公司涉嫌虚假商业宣传,依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主要是做化妆品批发零售和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其先通过短视频平台引流,后由销售人员利用微信“一对一”推销产品。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使用虚假图片、虚构消费者使用成效等作为成功案例,宣称产品具有“使胸部二次发育”等不实功效,并承诺使用定量产品后可达到丰胸效果。经核实,当事人销售的类特殊化妆品和燕窝、酒酿蛋等食品无有效科学依据证明具有丰胸功能。当事人对其销售产品的功效作虚假宣传,利用虚假图片及虚构消费者体验欺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版)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商业宣传违法行为。

  鉴于涉案金额大、影响范围广、危害后果较重,受骗消费者遍布全国各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版)第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版)第二十条,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罚款140万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观上无故意销售不合格粉条的情形,并能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材料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上述粉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线索移送生产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2024年8月20日,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反映贾汪区某餐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没有冷食制售而销售凉拌黄瓜。经查,当事人设置凉菜区并有专用操作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明显的变化未依规定申请变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经营许可项目,增加了冷食制售。

  鉴于当事人设置了凉菜区并有专用操作间,且属初次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对消费的人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食品经营者未依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未对消费的人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初,当事人按照九价人瘤病毒疫苗(酿酒酵母)说明书载明的“预防……宫颈癌”作用与用途,将产品相关信息发布到美团平台,宣称“预防宫颈癌”。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广告审查证明,并当场下架上述广告。经查,当事人发布上述医疗广告未经审查,该广告为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鉴于立案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如实陈述有关违法事实,且案涉金额小,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11日,根据投诉举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的“日本进口Kissme睫毛膏”(产品包装名为“奇士美 花漾美姬纤长”睫毛膏)3盒,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有成分、使用方法、需要注意的几点、原产国、生产国、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进口商、净含量等信息。经查,当事人共购进上述睫毛膏4盒,截至案发共销售1盒。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调查,以及向涉事产品的进口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查,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向备案部门协查,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数据查询平台查询均未发现涉案产品的相关备案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为初次违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未经备案的涉案化妆品3盒;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罚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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